強制執行須知(上)
一 【聲請執行】 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如判決,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對
債務人有一定之債權並適於強制執行者,得請求法院運用強制力以實
現其權利。
所謂債權人,例如依判決得請求對方履行債務之權利人是,所謂債務
人,即原應履行債務之義務人。二 【聲請狀之記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聲請狀載明債權人、債
務人 (如有法定代理人,應併記載之) 、欲求實現之債權內容 (例如
金錢債權,應記明債務人應給付若干元) 、欲為執行之標的 (例如債
務人之行為、不行為) 、或執行之標的物 (如以財產為執行之標的,
應同時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或其所有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 ,並
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例如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
之判決正本) 。
如未提出書狀,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
錄記明前開事項,並命債權人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及於筆錄內簽名。三 【執行費用】 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費以外之執行費用。
執行費,指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法院命債權人預納者,依執行標的物之金額或價額,每百元繳納
執行費五角 (銀元,以新台幣元三倍折算,以下同) 。執行標的無須
拍賣者,按前開規定,繳納執行費十分之五。執行非財產案件 例如
交付子女) ,須繳納執行費用七元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九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公證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規定提高十分之四)。
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
,法院將駁回其聲請。
執行費以外之費用者,指其他在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諸如執行
人員之差旅費、送達費、鑑定人之鑑定費等。
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令,預納其他執行費用者,法院可不為該需要費
用之行為。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以下略
去「強制執行法」五字) 。四 【寫立書據或發給債權憑證】 關於金錢債權,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執行後不足清償債務,得聲請法院命債務人寫立俟有資產之日償還之
書據,或由法院發給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執行之債權憑證。嗣後債權
人查出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時,得執此項書據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予執行 (第二十七條) 。 五 【聲請異議】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
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從執行程序上謀求救濟,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不服執行
法院對聲請或聲明異議之裁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 (第十二條)
。 六 【異議之訴】 對於執行事件,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法院為實體之裁判。
異議之訴,可分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一) 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謂債務人主張依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因以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請求
判決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生消滅或變更效果之訴。所謂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者,例如判決確定後,債務人已全部清償、
抵銷或經債權人免除債務,或約定延期清償等是 (第十四條) 。
(二) 第三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謂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
有防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請求以判決排除或撤銷強制執行之訴
。例如債權人因故意或過失,以債務人之兄弟之財產,指為債務人
之財產,請為執行,執行機關因此對於債務人之兄弟之財產,為之
實施查封者,則其兄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人為被告
,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否認所查封者係其兄弟之財
產者,其兄弟並得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見第十五條) 。
(三) 停止強制執行 向受訴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得說
明異議之訴之有勝訴之希望,並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聲明
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第十八條) 。七 【拘提管收】 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為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或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
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等情事,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
提出擔保,無相當擔保時,予以拘提管收 (第二十二條) 。
此項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債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其為合夥組織者,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 公司之負責人。
(四) 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 債務人死亡者,其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二十五條) 。八 【參與分配】 債權人有多數時,部分債權人如已聲請強制執行,而他債
權人欲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
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逾期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能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第三十二條) 。
債權人如對於執行處所作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經終結者,
聲明異議人應自分配之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
起訴之證明,否則執行處仍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第三十九條、第
四十一條) 。 九 【提出現款】 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債務人得於查封後,拍賣期日前,
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在拍定後提出者,須得買受人之同意,始
得予以准許 (第五十八條) 。  回本分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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