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須知(下)
一二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債權人為實現其金錢債權,除動產、不動
產外,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以其價金或收益清償債權
,其情形如下:
(一)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例如債務人可領取之薪俸,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嗣
後得聲請以命令許其收取,或將該債權轉移之,或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金錢債權如因附條件或期限,致無法照此項規定辦
理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予以拍賣或
變賣之 (第一百十五條) 。
(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交付動產不動產請求權之執行 就債務人基
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
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
付或移轉,嗣後得聲請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
,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
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
債務人者,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
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第一百十六條) 。
(三) 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之執行 對於其他財產權,諸如電話使用權
、專利權、著作權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發禁止、收取、移
轉、交付轉給或交出命令,亦得聲請命令將該財產權讓與或管理
,以價金或收益清償債務 (第一百十七條) 。
(四)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權利 第三人接受前三款命令後,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十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第三人不於該項期間內聲
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
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逕
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百十九條) 。
(五) 提起訴訟 債權人若以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並將訴訟事由通知債務人 (第一
百二十條) 。一三 【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一定之動產或不
動產者,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將該動產取交或解除債務人對於不
動產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
不動產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續為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
二十四條) 。一四 【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之情形如下:
(一) 命為代替行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
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
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
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 (第一百二十七條
) 。
(二) 命為不代替行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
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例如著述出版義務之履行,債權人得
聲請執行法院定債務履行之期間及逾期不履行賠償損害之數額,
並得請求處債務人以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
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得聲請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
女或被誘人取交之。
夫妻同居之判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八條) 。
(三) 命為不行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例如命債務
人容忍債權人在其土地上行走,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
例如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土地上行走,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
聲請執行法院拘提、管收、或處以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必要時
,債權人亦得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此項不
行為債務,執行完畢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債權人得向執行法
院聲請續為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一五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其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
能送達時,債權人應聲請執行法院准為公示送達,債權人未聲請公
示送達,或其聲請被駁回確定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其執行。又假扣
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價金 (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 回本分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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