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須知(中)
一○ 【對於動產之執行】 債權人為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權,得聲
請法院就債務人之動產為查封、拍賣或變賣,以賣得價金清償其債
權,其程序如下:
(一) 導引執行 查封或拍賣、變賣動產之期日,法院得命債權人至執
行處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為之。
(二) 出具保管收據 查封物命付第三人、債權人或債務人保管時,保
管人應出具收據 (即保管切結書) 附卷。保管人因故意過失,致
保管物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其情節,負刑事
責任 (第五十九條) 。
(三) 聲請變賣 查封物係有市價之物品或易於腐壞者,債權人及債務
人得聲請執行處不經拍賣程序而依變賣之方法處分之 (第六十條
、第六十七條) 。
(四) 拍賣 動產之拍賣,買受人應於拍賣時當場以現金交付,並請求
將動產交付,其就物之瑕疵 (例如魚肉不新鮮、耕牛有病) 無擔
保請求權,故買受人於買得拍賣物後,不得以物有瑕疵解除契約
,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六十八條、第
六十九條) 。 一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債權人為實現其金錢債權,得聲請法院就債務
人之不動產及船舶為查封、拍賣與強制管理,以賣得價金或收益清
償其債權,其程序如下:
(一) 查封不動產 查封不動產期日,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不動產之產
權證明文件,導引執行人員至現場指請查封。
(二) 預納鑑定費 債權人應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預納鑑定費用。
(三) 登載拍賣公告 拍賣公告經執行法院命行登載當地公報或新聞紙
者,債權人應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預納其費用,或將費用逕交報
社。
(四) 投標 不動產之拍賣,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
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 (即法院印制之投標書) 載明:一、投
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及職業,並簽名蓋章。若委託代理人到
場,須提出委任狀。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
代理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二、願買之不動產
,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入執行法院
所設之標櫃。但執行法院規定以通訊投標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
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 。
(五) 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
債權人不願承受,經命付強制管理者,在管理中,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 (第九十五條) 。
(六) 聲請點交 承受或買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或買受人,遇債務人應交
出不動產而拒絕交出者,得聲請執行法院強制點交。如點交後原
占有人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債權人得再聲請法院解除其占有後點
交之 (第九十九條) 。
(七) 命付強制管理 已查封不動產之價值甚鉅,而債權額不大者,債
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而以收益清償債權 (第一百
零二條) 。
(八) 對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船舶或航
空器,除照一般規定辦理外,尚應注意下列特別規定:
1 終局執行 對船舶終局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
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仍得為之,不受海商法第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限制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 。
2 保全程序之執行 就船舶為保全程序之執行,除為使航行可能
所生債權之強制執行外,僅得於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前
或於航行完成後始得為之 (第一百十四條第三項) 。
3 船舶之查封 船舶經查封後,應使其停泊於法院指定之處所,
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法院准許其航行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
4 船舶之撤銷查封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
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執行法院
撤銷查封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
5 船舶、航空器之變賣 船舶或航空器得不經拍賣程序逕由應買
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三項)

6 航空器之執行 航空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准用關於船舶執行
之規定,其實施扣押或假扣押,自航空器由一地起飛至任何一
地降落之航行期間內,債權人不得聲請執行 (第一百十四條之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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